案例

案例1 – 奶嘴虚标产品等级 法院判决商家欺诈

2014年11月,谢先生在南宁一超市花费8.8元购买了某品牌一个奶嘴,奶嘴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保质期为10年,产品执行标准是GB 4806.2,并注明产品等级为“一等品”。之后,谢先生上网查询了《GB 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的具体规定,发现这个标准中没有对奶嘴的等级作出说明和规定,谢先生认为自己是看到奶嘴外包装上标明“一等品”才购买的,超市出售伪造质量等级的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超市退回购物款8.8元并赔偿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GB 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并未对奶嘴等级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标准未禁止生产企业在符合该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对奶嘴等级进行划分,生产企业有权根据自行制定的企业内部标准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一等品”的字样,该行为并未构成欺诈,但超市销售的奶嘴介绍不够全面,应在标注“一等品”时还应同时注明奶嘴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及相应依据,故一审判决超市退还谢先生8.8元,没有支持谢先生要求超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谢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对商品有知情权,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奶嘴执行的标准《GB 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并未对质量等级作出划分,超市销售的奶嘴在外包装标注了“一等品”,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一等品”是国家标准所划分的,属于欺诈行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的奶嘴的执行标准为卫生部颁布的《GB 4806.2橡胶奶嘴卫生标准》,但该标准中没有划分等级,故没有“一等品”等级,因此奶嘴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超市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由于超市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故支持了谢先生要求退还货款8.8元和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2 – 中性笔未标保质期 商家被判赔偿500元

2015年2月,李先生在南宁一超市花费9.9元购买了某品牌中性笔一盒,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是QB/T 2625-2011。后李先生经查询了解,《QB/T 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规定,中性笔的销售包装上应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李先生认为超市出售的中性笔外包装不合格,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于是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超市退回购物款9.9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性笔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市应退还李先生购物款9.9元,但是超市在采购中性笔时已经履行了对商品的查验义务,而且在李先生购物时超市没有进行诱导性的宣传,所以超市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没有支持李先生要求超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超市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而且检查了商品相关合格证明和标签标识,是知悉商品的包装情况的,显然超市明知商品的包装标识不合格仍出售商品,这种行为构成欺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先生购买的中性笔上标注,“执行标准为:QB/T 2625-2011”。《QB/T 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为国家轻工业局推荐性行业标准。标准作为一定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制定法律赋予其规范效力。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但标准具有规范效力是标准化工作的出发点也是基本要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和存在的意义所在。不只是强制性标准具有规范的效力,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都应具有规范效力。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标准的约束,该标准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本案的中性笔上标注的执行标准虽为推荐性行业标准,但该产品仍应严格按该标准执行。根据《QB/T 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第9.1.3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超市出售的涉案中性笔既未标注生产日期,也未标注保质期,不符合其执行标准规定,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超市虽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消费者提供了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所以法院认为超市没有充分履行查验义务,明知该中性笔为标识不合格产品,仍向消费者出售,其行为构成欺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李先生500元。

法官释法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商品销售者有查验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当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标识虚假信息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全面标识商品信息等欺诈行为的,有权向商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3 – 产品无执行标准,采用其他标准是否涉及欺诈行为?

原告

原告孙有航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一被告处购买“苦瓜”花草茶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中苦瓜花草茶6元。回家后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标称由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苦瓜花草茶的标准代号为“GB/T 18862”。GB/T 18862是杭白菊的国标标准,而不是苦瓜的执行标准。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6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0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

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华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苦瓜花草茶,我国目前无统一标准,商品的生产厂家作为具有有关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在花草茶的包装上标注产品适用有国家标准的相应标准,并非故意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也不可能因而诱使购买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有购买花草茶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购买花草茶的行为,产生了购买花草茶的结果,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会因为产品本身标识的适用标准问题产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欺诈后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应以商品或服务造成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的产品对其造成财产损害,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涉诉商品的照片并出示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三、《GB/T 18862-2008杭白菊国家标准》,证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销售的涉诉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桐乡市三星菊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诉商品的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资质;

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公司名称与原告购买商品的生产者名称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以6元/袋的价格购买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苦瓜片一袋。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名称为“苦瓜”、质量等级为“一级”、产品标准号为“GB/T 18862”,生产者名称为“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 18862”为《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

另查,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购买的“苦瓜”是否有行业或国家标准,是否可以标注杭白菊标准;二、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出售的“苦瓜”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是否构成欺诈;三、涉诉商品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对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购买的“苦瓜”系以生鲜苦瓜为原料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苦瓜片,供人们以浸泡或煮的方式饮用,属代用茶范畴。对于代用茶,我国目前无国家标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于2014年6月2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 1091-2014,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标准。GB/T 18862《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中规定此标准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杭白菊。“苦瓜”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且“苦瓜”作为代用茶也有相应的行业推荐标准,因此不应在包装上标注杭白菊的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食品的包装,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10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为“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本案中,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出售的“苦瓜”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实际为另一种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该标识与实际产品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

对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经营者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退还该袋商品货款6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有航货款6元;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有航赔偿款500元;

三、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4 – 实际材质与执行标准不同 法院判决支持三倍赔偿

赵先生在某商场购买榉木松肉锤6个和胡椒研磨器3个,产品标签均标示其执行相应国家标准。后发现实际产品与执行标准不符。赵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场退货并退还货款685.2元、支付三倍赔偿2055.6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商场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庭审中,赵先生向法庭提交购物小票、发票及所购商品实物,证明与商场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所购商品;同时提交GB 19790.2-2005标准,证明涉案标的标注的标准与实际材质不符,研磨器用的是竹筷的标准,标签标注是木;榉木松肉棰标注的是竹筷的标准,但实际材质也是木。

经查明,2016年5月24日,赵先生在某商场购买法克曼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FACKELMANN的榉木松肉锤6个和胡椒研磨器3个,共计消费685.2元。榉木松肉棰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 19790.2-2005,材质:榉木。胡椒研磨器的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 19790.2-2005 QB/T 2174-2006,主要材质:木、奥氏体型不锈钢(食品接触用)。GB 19790.2-2005为一次性筷子 第2部分:竹筷,该标准规定了一次性竹筷的产品类型、一般要求、检测规则、包装、标志、储存和运输,适用于以原竹为原料,经过加工而成的一次性竹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赵先生购买的产品出现了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与实物不符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现该商场销售的产品包装所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符,商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其对此情况应为明知,故商场销售明知是执行标准明显错误的商品,属于欺诈行为。赵先生要求卓展时代公司退货并增加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商场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案例5 – 超市卖漏勺标注过期标准 法院判决应予十倍赔偿

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不锈钢漏勺两把,后因发现漏勺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并非现行国家标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公布后,即行废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GB 9684-2011,已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施行,涉案漏勺仍然标注QB/T 2174-2006这一执行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某超市提供的标准有效性确认报告及检测报告复印件无法证明涉案漏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告某超市销售涉案漏勺的行为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法院最终判决某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案例6 – “川卤鱿鱼须”属于酱卤肉?

重庆市一市民购买20袋“川卤鱿鱼须”后发现,该产品的标准号与产品不符,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赔偿。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认定销售者的行为属于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当庭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十倍货款2760元。

原告周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某商场处购买了20袋“川卤鱿鱼须”,共计276元,被告出具了小票和发票。该商品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T 23586-2009,其配料是鲜(冻)畜、禽肉。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0袋“川卤鱿鱼须”属实,但包装上标识的食品配料并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执行标准有异,已经超出了作为销售者的认知能力,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庭审查明,在上述“川卤鱿鱼须”的外包装标签上载明:“配料:鱿鱼须、食用盐、食用香辛料、花椒、辣椒、蚝油、白砂糖、食用植物油、胡椒。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乳酸链球菌素、双乙酸钠、山梨酸钾、D-异抗坏血酸钠、乳酸钠。产品标准号:GB/T 23586-2009。另查,GB/T 23586-2009为酱卤肉制品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根据涉案产品的标签显示,其采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酱卤肉制品的标准,但产品的主要配料为海产品,不涉及酱卤肉制品,故涉案产品应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判。

案例7 –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被判十倍赔偿消费者

日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消费者十倍索赔案件,判处被告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退还原告胡某购物款115.5元,并赔偿胡某1155元。

2015年6月28日,胡某在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购买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龙须挂面11把,每把单价为10.5元,共计花费115.5元。随后,胡某发现在挂面的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执行标准为“LS/T 3212-1992”,而该标准已于2014年10月1日废止,并于同日执行新标准。新标准已实行,该超市依然在售卖标注旧标准的食品,胡某认为这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可主张十倍索赔的规定,将该店告上法庭。

庭审中,对胡某认为此种标签标识的挂面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诉称意见,该店辩称,涉案食品的质量检测完全符合最新各项标准;该类食品标执行标准除标识为必须标注项且新标准已取消了质量等级和保质期的定义外,新旧标准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更换了可不标注的年号,且该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认为自己未违反食品安全规定,不应赔偿。

璧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而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故该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产品尽到足够审验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于被告对于涉案产品标识不合格问题未尽到必要审验义务存在过错,应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由重庆某连锁超市璧山店退还原告胡胜购物款115.50元,并赔偿胡先生1155元。

案例8 – 食品中添加药品 消费者诉生产商获赔偿

2015年8月,原告刘先生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购买20盒佛初草气血丹,花费2万元。后刘先生发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成份为:虫草、灵芝、肉苁蓉、石斛、人参、当归、黄芪、香菇多糖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京药)卫食证字(2008)第1100X号。

2016年1月,北京市海淀区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与未获得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北京某公司签订佛初草气血丹样品试制协议,委托北京某公司加工食品样品,由被告公司承担产品质量和标签责任,该食品中添加了药品虫草、灵芝、肉苁蓉、石斛、人参、当归、黄芪;标签标注“气血平衡”,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注执行标准“Q/20198414-9.31-2005”为虚假内容。

刘先生认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保健品,故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生产商,其生产、销售商品时理应对该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佛初草气血丹作为普通食品,当中添加了药品虫草、灵芝、肉苁蓉、石斛、人参、当归、黄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的规定,且被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9 – 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构成误导的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沈先生在北京某大型超市购买了某品牌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共48瓶,价款3133元。上述蜂蜜在产品标签处注明: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GB 14963。 后沈先生发现,GB 14963执行标准中并无一级品等级,故认为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沈先生先行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进行了举报,并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某大型超市返还购物款3133元并索赔十倍赔偿3133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该标准并未载明蜂蜜产品等级的区分。2012年4月18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GH/T 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该标准为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该标准等级部分载明:依理化品质不同,分为一级品和二级品两个等级,根据理化要求,一级品与二级品主要区别在于水分等。另查,沈先生购买的涉案蜂蜜经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测,认定符合“一级品”的标准。

裁判结果

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GH/T 18796-2012《供销合作行业标准-蜂蜜》属于行业标准,其中关于蜂蜜等级的区分,系在国家标准未规定的基础上,在行业内提出了更严格的等级区分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提高食品安全标准的宗旨,也有利于消费者对食品等级作出判断。涉案产品仅标注了执行国家标准,未明确标注其选择适用的行业标准,属于标签瑕疵,但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沈先生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标签存在瑕疵,北京某大型超市应接受沈先生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

2015年9月,北京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沈先生退还某品牌蜂蜜枸杞蜜、薰衣草蜜、山花蜜、红枣蜜、甘草蜜、黑蜂蜜共48瓶,北京某大型超市退还沈先生货款3133元,同时驳回了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沈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和典型意义

食品生产商通过标注“一级品”字样表明其在遵守强制适用的国家标准的同时,选择适用了更为严格的推荐性行业标准。根据检测报告,涉案商品符合行业标准认定的“一级品”等级,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应认定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涉案商品选择适用了推荐性的行业标准,并据此标注了“一等品”,但并未明确标示所执行的行业标准代号,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可以认定标签存在瑕疵。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增加了但书内容,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即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形,案件的处理思路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内容的立法用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例10 – 土蜂蜜标示不当 消费者状告药房获赔偿

因在药房买来的某土蜂蜜在外包装标签中标示了“质量等级为一级品”不当字样,消费者余某一纸诉状将药房告上了法庭。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一审判决,该药房退还强余货款980元,并支付余某赔偿金4900元。

2014年7月4日,余某在重庆某连锁药房购买了多瓶某品牌土蜂蜜,共计980元。之后,余某发现该品牌标签上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品”,因该蜂蜜标签上标示的执行标准GB 14963-2011中并无等级的规定,余某认为该“质量等级为一等品”的标示有虚假、夸大内容宣传。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该药房赔偿货款980元,并支付五倍赔偿金49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该土蜂蜜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 14963-2011强制性要求”。且2014年7月3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复函,认为该药房销售的某土蜂蜜标签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 14963-2011强制性要求”不符合“GB 14963-2011”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是十一款的规定,对该药房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药房销售的某土蜂蜜在外包装上所标识的内容“质量等级:一级品”与产品执行标准GB14963-2011强制性要求不相符。根据GB 7718-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应当与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要求相互一致;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就不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本案中,药房销售的某土蜂蜜标示注明其执行的标准GB 14963-2011蜂蜜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的要求标准,但在该某土蜂蜜包装标签上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就不符合该食品所执行的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该药房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余某购买的食品,属于可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之情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11 – 食品中添加非药食同源的药材应承担十倍赔偿

2015年6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淘宝”购物平台搜索“花茶”,在显示的结果中,购买了被告安徽某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50盒,共计花费1,245元。该“三花茶”包装载明:品名为三花茶,配料为玫瑰花、月季花、牡丹花,保质期:18个月;饮用方法:取本品1小袋开水冲泡,片刻即可饮用;产品类型:代用茶;执行标准:Q/AYHTOOOIS-2012;生产许可证号:QS341614020427。“三花茶”内部小包装袋上载明:某花草茶,精选上乘药食两用花草原料,采用科学的现代加工技术,经多名养生专家配制而成。

原告李某某称,其下单两天后即收到该“三花茶”,但饮用后发生腹泻、呕吐等症状。经查询,发现该“三花茶”中的月季花属于中药材,并且不是药食同源的中药材。故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某市食品监管部门投诉。2015年9月1日,某市食品药品举报投诉中心回复原告李某某称,该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检查,某公司承认“某三花茶”是该公司生产销售,执法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给予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无法与某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某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1,245元,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12,450元。

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0年版和201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中国药典》)均将月季花收入其中,其中2015年版的《中国药典》第一部(收载“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等”)第96项为“月季花”。原卫生部于2002年颁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第一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列明了86种物质,但未包含“月季花”。2014年10月28日,国家卫计委发布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增加了15种物质,但仍然未包含“月季花”。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某某购买的“三花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对该争议问题,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月季花被列入《中国药典》,属于药品;原卫生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未包括月季花。也就是说,月季花不属于“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被告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花茶”中添加了单纯属于药品的月季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月季花作为单纯的药品,应当适用于有专门疾病的特定人群,被普通消费者饮用或者食用后,显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潜在危险。故此,应将该“三花茶”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李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某公司退还货款1,24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2,4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该案件已经生效。

案例12 – “开袋即食”真的能开袋就吃?

2015年3月30日,苗某某在某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36袋红枣。上述红枣的外包装袋上均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但苗某某拆开红枣食用后,发现枣子并不干净。

苗某某查看了红枣外包装袋的标签,发现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5835,经查询得知,GB/T 5835是干制红枣的标准,该标准在制作过程中并不需要执行免洗红枣所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很容易使人将红枣中的各种杂质都食入体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随后,苗某某向梁溪法院扬名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超市退还货款2665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6650元,共计29315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超市辩称,其在销售商品之前已经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了涉案产品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等相关认证证书,同时相关产品也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超市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据国家相关技术权威部门出具的报告,从而确认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标准方予以销售,故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结果 – 符合GB/T 5835标准不等于能够“开袋即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苗某某在该超市购买上述36袋红枣,总价2665元,外包装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5835,外包装袋食用方法一栏,均标注有“开袋即食”字样。

GB/T 5835是我国关于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另,该标准3.3条允许干制红枣中存在杂质。其中3.3.1条中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3.3.2条中规定有害杂质: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瓷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第8.1.2条允许用麻袋和尼龙袋装红枣。

再查明:我国关于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GB/T 26150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同时,免洗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法院认为,诉争红枣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故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枣的行为,已经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超市退一赔十的诉请。

裁判说理 – “开袋即食”的理解应以普通大众理解为准

法院认为,涉案红枣的销售对象是不特定公众,包括各种受教育层次的人群。因此,对开袋即食的理解,应当考虑普通大众的理解标准,用最简单最直接的字面含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

因此,讼争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是讼争红枣所采用的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因此,适用该干制红枣标准生产的红枣并不当然具备直接入口的卫生条件,而超市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红枣符合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讼争红枣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品安全要求,故超市销售讼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红枣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评析 – 老百姓概念中的开袋即食应该是直接打开就可以吃,不必再经过清洗、加工等程序,换言之,标注开袋即食的食品中不应含有沙土、灰尘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但是涉案红枣所适用的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却允许含有杂质,乐购公司所提供的厂家的检测报告虽然可以证明讼争红枣符合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其中不含沙土、灰尘等有害杂质,更不能证明直接食用后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就是说,讼争红枣虽然可以达到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但却达不到开袋即食的要求。既然按照干制红枣的标准,就不应当标注开袋即食,如果标注了开袋即食,就应该按照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来执行。本案中,如果按照标注的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直接食用涉案红枣极有可能对人体造成不良损害,为了规范生产方和销售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3 – 打假人知假买假起诉天河城 法院判商家欺诈赔10倍

打假人知假买假,诉请10倍价款赔偿获法院支持。12月1日,记者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获悉,职业打假人冯志波花费720元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10盒“芝生园产品”。冯志波认为天河城百货所售的“芝生园产品”执行标准是国家明文废止的标准,其质量更谈不上食品安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货款720元并10倍赔偿约7000元。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天河城已构成欺诈,同时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故冯志波要求天河城百货退还货款720元并赔偿约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知假买假起诉商家

“知假买假”曾备受争议,今年3月15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使这种行为受法律保护。

今年8月,著名打假人冯志波在天河城百货购买了2盒“芝生园红菇”,4盒“芝生园猴头菇”,2盒“芝生园大白花菇”,2盒“芝生园灰树花”,共10盒“芝生园产品”,共计支付720元。当日天河城百货开具了发票给冯志波。

冯志波介绍,据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该产品均执行“NY 5095-2006”标准,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8月8日。购买后,冯志波查询得知标准“NY 5095-2006(食用菌)”已被原农业部公告废止,并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冯志波认为天河城百货所售的“芝生园产品”执行标准是国家明文废止的标准,其质量更谈不上食品安全,遂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货款720元并10倍赔偿7000元。

天河河城百货则辩称涉案产品的标识是根据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监督前沿中心(广州)出具的,该机构是广州市地区内国家食品质量监督局指定的唯一权威检测机构。该机构于2014年1月8日对涉案产品进行提取检验,并于2014年2月15日项涉案产品的代理商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标识根据该检验报告标注的。

天河城百货认为作为商家,主要义务是要求供应商出具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否符合,代理商也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认为涉案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天河城百货称执行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停止执行,检测报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如果真的有误,也是检测机构的过错,且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身体损害,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其赔偿,其不存在赔偿责任。

法院判赔10倍约7000元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冯志波胜诉,要求天河城百货退还货款720元并赔偿7000元。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废止标准目录中,包括序号NY 5095-2006食用菌。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生产者执行被废止的标准NY 5095-2006,已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容易造成对食品执行标准不了解的消费者的误解,已构成欺诈;天河城百货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故冯志波要求天河城百货退还货款720元并赔偿约7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